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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国林,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国林、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9月29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无证驾驶无牌证小型方向式拖拉机,在途经绍兴县福全至容山线福全镇洪家墩村地段时,所驾拖拉机驶向道路右侧路边,撞到正在路边洗菜的孟某身上,造成孟某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左内踝裂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的伤势属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徐美林、洪鑫标的证言,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勘查记录,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出示了现场图、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3,731.67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相关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余建光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对被害人的损失不是不愿赔偿,而是因家庭贫困无力做出赔偿,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王志江的证言以证实刘某已支付了抢救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小型方向式拖拉机,由绍兴县福全镇徐家娄村开往容山村。8时45分左右,当途经福全至容山线福全镇洪家墩村地段时,其所驾拖拉机驶向道路右侧路边,撞到正在路边自家水斗洗菜的孟某身上,造成孟某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左内踝裂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的伤势属重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孟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除去自理费用后的医疗费为64,675.47元,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认定孟某的伤势已构成伤残8.8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孟某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经过情况,并有徐美林的证言佐证;洪鑫标证实了发生事故后是他报警的情况,并有报案、立案登记表佐证;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肇事地段的概况;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鉴定书证实了孟某的伤势程度;现场图、照经当庭出示,刘某没有疑议;王志江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已经代缴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方只称记不清,没有予以否认,对其的证言予以采信;相关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的巨大损失无力赔偿,辩护人建议给予从轻处罚不能采纳。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孟某重伤,理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但赔偿项目、数额必须依法核定,本院只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刘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医疗费六万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四十元、误工费一千七百零三元四角四分、护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六角二分、法医鉴定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补助费三万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二角,合计一十万零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三分,除已付二千元外,余款九万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三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