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执二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王建岗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呼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存滋,男,陕西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鸿亮,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福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兄。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存滋,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鸿亮、李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某诉称,因婚前与被告交往时间短,了解不够,2000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双方婚前深入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西安市东方机械厂职工,双方自由恋爱,199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0年3月李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其娘家继续治疗。200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02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李某某婚后患病,原告应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从精神上、物质上支持和关爱被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三年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