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熊兴信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被告人熊兴信,别名熊伍,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兴信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被告人熊兴信及其辩护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1日夜,被告人熊兴信伙同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善东新区严某甲家院子里殴打严家人,在被害人严某甲回家后又伙同他人在院子门前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熊兴信又回到租房拿了菜刀冲出来,遇前来追赶的严某甲等人,被告人熊兴信即用菜刀将被害人严某甲右耳、右膝等处砍伤,后被当场扭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甲已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兴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诉称,被告人熊兴信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造成我身体的伤害。要求被告人熊兴信赔偿医疗费1480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等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27906元。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医疗病历、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熊兴信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未答辩。辩护人范建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兴信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1日夜,被告人熊兴信的老乡李某翻墙进入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善东新区严某甲家院子欲行窃,被事主发现后发生扭打,李即呼喊老乡前来帮忙,被告人熊兴信闻讯后,便不问原由伙同他人冲进院子殴打严家人,后被害人严某甲闻讯赶回家,被告人熊兴信又伙同他人在院子门前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熊兴信又回到租房拿了菜刀冲出来,遇前来追赶的严某甲等人,即用菜刀将被害人严某甲右耳、右膝等处砍伤,后被当场扭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甲右耳廓的损伤已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3.60元、误工费1164元、护理费3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共计8334.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严某甲对被害经过的陈述,并有证人杨某甲、严某乙、殷某、杨某乙、刘某甲、苏某、李某、罗某、刘某乙、范某、刘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医疗病历、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严某甲的伤势情况;被告人熊兴信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严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兴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熊兴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熊兴信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部分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所提的赔偿要求,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兴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熊兴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3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