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德生与金永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周德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永卫,农民。原告周德生为与被告金永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生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型材,截止2002年2月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2891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但未能及时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见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289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在2002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金永卫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凭,被告又未举证作否定抗辩,此项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卫给付原告周德生货款128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