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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元与邵伟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邵伟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任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建明,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伟方,曾用名邵卫方,农民。原告任元与被告邵伟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喻建明、被告邵伟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元诉称,2000年8、9月间,与被告口头约定将绍兴赐富化纤公司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到2000年10月6日原、被告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核实,被告尚应付给原告工程款9,342.50元,因当时被告无钱,被告就出具给原告欠条壹份,约定到2000年12月31日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次只付了3,500元,尚有5,842.50元至今未付。为此,现要求被告付清尚欠工程承包款5,842.50元,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伟方辩称,我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而是叫原告点工做木工的,是很多人一起做的,不是原告一个人做的。2000年10月6日结算时,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当时欠条不是我自己写的,但是欠条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我已经实际支付过原告4,7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只支付3,500元,现在原告要求我付清工程款,因为他的钢筋活还没有干完,所以要求减扣。经审理查明,2000年8、9月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绍兴赐富化纤公司工程中做木工,同年10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9,342.50元,同时约定到12月31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任元人民币玖仟叁佰肆拾贰元伍角正(木工工资)情况确实特出此条。到12月31日付清。具欠人邵卫方2000年10.6。”事后,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付款给原告1,200元,同年1月22日付款1,500元,2001年6月2日又付款1,000元,合计付款给原告3,700元,余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出具的1,000元的领条一份,因该款属于钢筋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伟方应当支付原告任元劳务款5,64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23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