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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海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倪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09弄24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黄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订立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砼方桩,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但被告却拖欠加工价款。请求判令被告即付价款27496元及利息损失1471.35元(暂计算至2003年1月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2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业务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钢砼方桩。2、2002年1月24日证明即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至2002年1月24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27496元,被告承诺于2002年4月底前付清,事实上至今被告分文未付。3、被告工商注册档案材料1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200×200×6000、200×200×8000、250×250×9000等三种规格的钢砼方桩,数量分别为81.36、66.56、104.625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均为8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及质量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清价款。2002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对帐单)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价款27496元,并承诺于2002年4月底前付清。事后,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诺于2002年4月底付清价款27496元,但未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理应依法支付价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价款计人民币27496元。二、被告上海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以2749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2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116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