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桂立胜、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立胜,绰号“小孬子”,农民。2002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又名汪昌松,绰号“小六子”,农民。2002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立胜、汪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立胜、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立胜伙同被告人汪某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2年8、9月间至嘉善县干窑镇、杨庙镇、陶庄镇、大云镇、西塘镇及嘉兴市秀州区七星镇、油车港镇某地,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322元、1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向正秀、廖学文、王志根、苏虎、吴梅、江得全、周成明、王正友、毛唐庚的陈述,鉴定结论,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桂立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桂立胜、汪某至嘉善县杨庙镇保障村东厍浜28号向正秀租房,插片入室,窃得迪奈特6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10元。2、2002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桂立胜、汪某至嘉兴市秀州区七星镇大树村北底浜56号廖学文租房,插片入室,窃得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3、200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桂立胜、汪某至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长远浜3号王志根租房,插片入室,窃得爱立信T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4、200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桂立胜、汪某至嘉兴市油车港镇中东路87号苏虎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110元。5、200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桂立胜、汪某至嘉善县陶庄镇许村冯家浜29号吴梅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人民币150元。6、200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桂立胜、汪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北陶家池34号江得全租房,窃得人民币120元。7、200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桂立胜、汪某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东罗秋浜22号周成明租房,插片入室,窃得上海牌男式机械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2元。8、200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桂立胜伙同小胖(化名,在逃)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工农村港北26号王正友租房,窃得人民币150元。9、200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桂立胜伙同小潘(化名,在逃)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工农村38号毛唐庚租房,窃得人民币1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向正秀、廖学文、王志根、苏虎、吴梅、江得全、周成明、王正友、毛唐庚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额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桂立胜、汪某的有关身份情况;(5)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价格情况;(6)被告人桂立胜、汪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立胜、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22元、1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9日起至2003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9日起至2003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