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德美与高小茂、高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冯德美,居民。被告高小茂,居民。被告高吉生,居民,系被告高小茂之子。原告冯德美诉被告高小茂、高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茂、高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0日,两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壹份,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1500元,借期从1999年10月30日起到2000年10月30日,到期不付以私有住房抵押。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而且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茂、高吉生欠原告冯德美借款人民币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小茂、高吉生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