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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02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便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2002年6月18日为向吴某催讨钞票,后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致吴右眼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当庭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19日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在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幸福河南26号的顾某家中,为向吴某催要欠款,因双方言语不慎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至顾家门前场地,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将吴右眼部拳击致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关于与被告人为讨钞票而发生争执、扭打,眼睛被敲伤的经过情况的陈述;证人顾某、李某、骆某关于目睹被告人与吴某争吵、扭打经过情况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且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提起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