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3-01-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三九与沈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九,沈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三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男,绍兴县柯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阿龙。原告陈三九为与被告沈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青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九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九诉称,200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阿龙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但我已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三九现金伍仟元正。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因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阿龙应归还陈三九借款人民币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青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