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姚庄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姚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安,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姚庄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同意在1998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89.7万元的贷款。双方就抵押物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60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00元及诉讼费;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欠原告借款83万元是事实,目前企业缺乏偿付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8年3月31日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物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善字第(0000713号)},以证明原、被告设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2000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3万元,归还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3、2001年6月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4、2002年12月23日委托协议及相应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需提交法庭。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对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设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50万元,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姚庄供销合作社欠原告中国农业银��嘉善县支行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嘉善县姚庄供销合作社应偿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原告;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就本案债权(含本案受理费)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107元,由被告嘉善县姚庄供销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