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0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田延兵,曾用名田廷义,绰号田三,农民。200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田廷兵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田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田廷兵于2002年9月至10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共同盗窃得VCD机、功放机、彩电、音响、话筒、摩托车、轻骑等物,盗窃价值分别为5539元、5064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交代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田廷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田某、田廷兵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四联村118号上海贸立塑胶玩具厂,采用刀削木窗栅、折弯钢筋的手段钻窗进入该厂活动室,窃得“松下小王子”超级DVCD—K2300型VCD—台,“IVAPA���牌B-88型功放一台,总计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02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田某、田廷兵伙同他人再次窜至上海贸立塑胶玩具厂,采用钻窗削门进入该厂活动室,窃得“夏华”牌华厦三星F2116型彩色电视机一台(带遥控)、“创维”牌数码VCD—888一台(带遥控)、“LIDA”牌AV—2035型功放一台、“DEPA”音响一对、话筒一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014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3、2002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田某、田廷兵窜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汽车站北侧兽医站宿舍楼前,采用撬电门锁的手段,窃得幸福125A3型无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4、2002年10月底某夜,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育才路��工宿舍3梯楼梯口,窃得“潇洒木兰”牌50C轻骑一辆,价值人民47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田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5539元、506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04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田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04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