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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童玉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村民;童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孙建明、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盛革荣、、、,系上海市南汇区书院镇司法工作人员。被告童玉新、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村民。原告孙建明诉被告童玉新劳务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在承包工程中,雇原告为其工程油漆,而结欠原告工程款22400元。被告约定于2001年1月20日前付清。出具并由被告签名的结算单清单(见证据)。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2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上海华纪工地时,雇佣原告做油漆,工程结束后,结欠原告26528元,扣除已付4128元,尚欠22400元。被告约定分二期归还:2001年1月5日还12400元,2001年1月20日付清。因被告未履约,遂起讼争。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当事人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被告住所处,由其母亲王福寿签收。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4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22400元。本案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