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力博得纱洗印染有限公司与虞坚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力博得纱洗印染有限公司,虞坚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54号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柘林。法定代表人张水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虞坚刚,农民。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虞坚刚发生公民、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1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到同年2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2,320元,余款9,88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2年1月12日借款单一份,载明:兹因向力博得染厂借到人民币2万元,至2002年2月10日付清。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到同年2月1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虞坚刚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质疑,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行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实际尚余4,8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8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恪信用,按期向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坚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880元。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虞坚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