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剑锋与朱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曹剑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仰贤,农民。原告曹剑锋诉被告朱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仰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11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因办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归还7000元,尚欠原告33000元,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3000元,月息为9厘,于1999年底前付10000元,2000年6月付10000元,同年12月付13000元,付款时利息同时结清,利息从1999年9月15日起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1158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而且利息的计算也符合欠条中的约定,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仰贤欠原告曹剑锋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仰贤应支付原告曹剑锋利息损失11580元(计算方法:从1999年9月16日至2002年12月15日,以月息9厘计算。)与上述本金同时给付。本案受理费1793元,财产保全费488元,合计诉讼费2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