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仰国英与曹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国英,曹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承办人(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045号共印15份(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仰国英,原香料厂宿舍3幢3单元201室。被告:曹建平,三墩金厦公寓12幢2单元202室。原告仰国英为与被告曹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振杭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仰国英,被告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订立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尚欠款5000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200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二、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证明被告应于200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补偿金30000元。三、2001年6月28日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第一期补偿款30000元。四、浙A×××××机动车行使证。被告辩称:欠款5000元是事实,应该还款。原告未将歇业证明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待业卡,失去好几次招工机会。故现在未将钱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据原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16日原、被告订立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浙机动车以500000元转让给原告。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在2000年6月16日汽车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2001年6月28日支付30000元,2001年7月31日支付30000元,如到期未付被告每超出壹天付给原告100元。该协议书订立后200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事后被告又付款2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款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16日及2001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曹建平尚欠原告仰国英补偿金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该款应立即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但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每超出一天支付100元系关于违约金之约定,因该约定的金额已明显高于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方所称损失系有关催讨欠款而花费的人力、物力、精力之说依据不足,但违约金可用于补偿原告方在第一项请求中没有明确的相关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作出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1年零5个月计518天。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平支付原告仰国英欠款5000元及违约金543.90元,合计人民币554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仰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仰国英负担331元,被告曹建平负担226元,并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仰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振杭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