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雅君与金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陈雅君。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友成。委托代理人金万成。原告陈雅君与被告金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理,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金友成及委托代理人金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雅君诉称,被告金友成在1999年3月,向其借款50000元,后于2001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转借协议,结转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金友成辩称,转借协议是自己所签,但原、被告之间曾合伙经营蜂蜜,原告当时任会计,因原告未肯结帐,所以签了转借协议,其目的是想叫原告结帐。原告陈雅君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原、被告共同签具的转借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及结转利息10000元事实。被告金友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友成对自已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金永成等人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等人曾是合伙人,原告离开时未将收支帐目移交;2、1999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借款己还清,后由康佳经营部所借;3、康佳经营部蜂蜜清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将收支帐目移交;4、1999年3月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自己不是合伙人,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另一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借款并非合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亲笔所写,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涉及是否合伙关系,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确认。对证据2、4因原、被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金友成在1999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期三个月,利息10000元。2001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转借协议一份,协议写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结转利息10000元,协商续借等内容。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原告未将帐目移交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有转借协议等为凭,其借款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答辩提出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原告未移交帐目等理由,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友成欠原告陈雅君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