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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俊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02年9月26日14时许,驾驶方向、制动不合格的拖拉机途经绍兴县齐贤镇山南村地段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韩杏仙相撞,造成韩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蔡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洪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和赔偿态度积极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蔡某驾驶方向、制动不合格的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县齐贤镇嘉会村驶往齐贤镇上。14时许,当被告人蔡某驾车途经绍齐线该镇山南村地段时,与前方从路东向路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韩杏仙相撞,造成韩杏仙严重颅脑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周雪来证实妻子韩杏仙在事发前骑自行车为岳父缴纳税收,后得悉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肇事车辆与自行车损坏情况;浙江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实号拖拉机方向、制动不合格;绍兴县公安局绍公技法字(200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韩杏仙车祸致死的原因;绍县公交肇(2002)第A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浙江省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在肇事后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蔡某辨认无疑。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韩杏仙之亲属周雪来、韩忠华、单冬英、周洁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赔偿抢救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蔡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900元,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性能不合格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在事发后能主动报案属自首和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故可依法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和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