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新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3-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煜与被告徐长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新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周某某,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筑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被告徐某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筑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自己,不尊重自己的人格,夫妻之间不平等,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自己虽然脾气不好,但是并非经常打骂原告。夫妻之间多是因为孩子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同事关系,1997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孩赵米楠(1985年9月26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处理孩子的抚养及经济问题方面产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打骂现象,并曾经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原告遂于200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平等相处,互敬互爱,彼此均应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本案原被告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方面均存在不足之处,尤其是被告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人格,改进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方法。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应倍加珍惜。现被告认识到了自身不足,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