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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稿(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江南辐条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常州市江南辐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尺北郊魏村镇德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王敖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萱,杭州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7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正华。原告常州市江南辐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振杭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7日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给被告自行车辐条26000罗,合计货款33020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尽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2000年12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贵院作出的(2000)杭经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计原告货款共330200元,因原告未足额交纳诉讼费,法院就原告已交纳诉讼费部分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100元。经法院执行,被告已经支付111100元,余欠货款219100元仍拖欠未付。以上事实,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及随卷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作证。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91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0)杭西经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330200元,被告已经支付111100元,尚欠219100元未付。2.2001年5月25日西湖法院通知,证明原告余下的款项由于当时不能交清诉讼费用,因此余款219100元未经判决支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供证据为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100元未付证据确凿,被告应付清该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江南辐条有限公司2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常州市江南辐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振杭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