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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农民。200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张建军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桥新区115号方来红家处,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系累犯。并随案移送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释放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军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张建军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桥新区115号方来红家,溜门入室,将方来红停在该处的“雷克”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浙F×××××,价值3510元)推出室外,找地方停放。次日,用自备摩托车钥匙发动该摩托车,开至天凝镇。后将摩托车销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方来红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钱某证言,证实经其介绍将摩托车销赃的经过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在200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1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张建军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