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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段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平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平于2002年10月至11月,结伙他人或单独分4次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村民家中进行盗窃,共窃得现金43,300余元、价值360元的三星手机一只,11月13日上午在进行盗窃时被抓获。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唐国庆、陈亚夫、邵奎林、孟水娥、陈文校的证言,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平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段平辩称10月10日在唐国庆家只窃得现金10,000元,被抓获后自己主动交代了前3次的盗窃事实,对其他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段平结伙他人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塘村,用塑料插片插开唐国庆家大门进入屋内,在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20,100余元及价值360元的三星手机一只,合计价值20,460元。案发后,从段平处追缴三星手机发还了失主。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唐国庆证实家中被窃的时间、被窃的现金数额、物品名称及现金的来源,其证言真实可信,共同盗窃的另一案犯尚在逃,不能排除另一案犯将现金隐匿的可能性,被告人段平对现金数额的辩解不予采信;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证实了被窃手机的价值;扣单及领条证实了手机已追回发还了唐国庆。2、2002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段平结伙他人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杨汛桥镇唐家桥村陈亚夫家中,在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12,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亚夫证实家中被窃的时间、被窃的现金数额;被告人段平供认不讳。3、2002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段平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杨汛桥镇园里湖村邵奎林家中,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珠宝链子、金链子、金戒指等饰品数件,价值11,2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邵奎林证实家中被窃的时间及被窃的饰品名称、数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证实了被窃饰品的价值;被告人段平供认不讳。4、200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段平结伙另一人采用同样手段进入杨汛桥镇唐家桥村孟水娥家中,正欲行窃时被孟水娥进屋碰到,被告人等两人逃离现场时,段平被接到电话回家的陈文校抓获,后民警将段平带至派出所。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孟水娥证实回家时碰到两个人,见到她逃离现场;陈文校证实接到妻子电话后,回家途中抓获了被告人。综上,被告人段平盗窃4次,既遂3次,未遂1次,窃得财物价值43,6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抓获后,被告人段平能主动交代前3次的主要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中的赃款没有追回,给失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对段平量刑时又应酌情从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