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10月23日至25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分3次将0.3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陈峰。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陈峰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单、物证检验报告,并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10月25日的一次不是自己接的电话,不是自己送的毒品,对被控的其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任某某(现在逃)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联宾馆门口将约0.1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陈峰;同月24日下午和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柯桥街道中联宾馆门口和轻纺城派出所门口,分2次将约0.2克海洛因出卖给陈峰。当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手机一只及毒品5小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多次交代了3次贩毒经过,与陈峰的供述相一致,当庭的辩解不予采信;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及扣单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李某,缴获毒品、手机的时间、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手机和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没有疑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