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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方胜利与被告赵宏军、惠国利、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利,赵宏军,惠国利,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方胜利,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正成,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艳,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回族。被告赵宏军,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国安、李德松,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惠国利,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住所地本市丰禾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臣(基本概况不详),安技办主任(未到庭)。原告方胜利与被告赵宏军、惠国利、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成、方艳,被告赵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国利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胜利诉称,我被被告惠国利驾驶的车户主为赵宏军和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的汽车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要求三被告承担互为连带责任,承担赔偿我损失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0067.50元。被告赵宏军辩称,我已付给原告赔偿金3000元和3000元的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惠国利、被告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总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9日晨,被告惠国利驾驶着车主为被告赵宏军及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的车号为陕AXXX**东风货车行驶至本市长乐西路米厂什字以东时将正在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方胜利撞倒而致其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惠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胜利被送至西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右额头皮血肿、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药费共计16815.22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住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休六个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安交警部门赔偿建议书、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方胜利为西安拖拉机厂牛羊肉商店的负责人,西安拖拉机制造厂证明二份,证明方胜利负责的商店房租及管理费每月1300元,方胜利月工资1200元,方胜利亲属方春香单位证明一份,证明方春香年薪150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赵宏军出具了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复印件,西京医院医药费票据,汽车修理的证据,赵宏军付给方胜利赔偿金3000元和惠国利付给方胜利药费2000元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收到赵宏军和惠国利共计5000元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国利驾驶汽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惠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这是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惠国利承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0%的责任,被告赵宏军及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承担互为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合情合理依法认定。对于医药费,有相应病历印证的,依法认定。对于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对于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13天及医院证明其需病休六个月,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依法酌判。对于陪护费,原告未出具其需要陪护的医院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有理,依法酌情保护。对于继续治疗费,原告缺乏证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胜利:1、医药费16815.22元的70%再减去赵宏军、惠国利已支付方胜利的赔偿金5000元即6770.65元。2、误工费2475.23元的70%即1732.66元。3、交通费200元的70%即140元。4、伙食补助费234元的70%即163.8元。5、精神损失费1300元。以上1、2、3、4、5项共计10107.11元,被告赵宏军、被告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承担互为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1613元,三被告共同承担405元,原告承担1208元。公告���7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三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