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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清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清明,农民。1998年10月因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清明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3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清明于2002年4、5月间分别窜至嘉善县陶庄镇钢窗厂以及盐店弄窃得人民币、香烟等,价值达1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又认定被告人胡清明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陈述、估价证明、判决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清明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清明窜至嘉善县陶庄镇钢窗厂陆秋虹宿舍,采用插片划开纱窗的手段,入室窃得写字台抽屉内报纸包好的现金10000元人民币,及用信封装好的3800元人民币,总价值人民币13800元。2002年4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胡清明窜至嘉善县陶庄集镇盐店弄叶蕴莲家,踢门入室,窃得人民币650余元、洋参丸2盒(价值人民币19.6元)、软盒新安江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陆秋虹、叶蕴莲的陈述证实了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了被窃财物的价格;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清明被判有期徒刑后于200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是累犯;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清明的归案情况;被告人胡清明当庭亦有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清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清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清明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清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