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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系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所长。200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亚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方法,骗取房管所公款人民币61000元,朱个人实得人民币21800元。其中:一、2000年1月,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用虚开的砂石销售发票骗取该所公款人民币26800元,后以发红包的形式分发给房管所中层干部,朱个人实得人民币3800元。二、2001年1月,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虚开材料销售发票,骗取该所公款人民币19200元,用于分发房管所住房合作社人员红包及送礼,朱个人实得人民币3000元。三、2002年8月,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用在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嘉善店虚开的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购年货为名,从财务上骗取公款人民币15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清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61000元,非法予以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提交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甲、张忻昕、曹菊珍、沈某、李某乙、金辉、车国刚、方定、徐甫根、蔡振东、梅振东、梅琛哲、周湖南、绍根荣、黄柏青、沈永根、张坚祥、韩永富的证言,西塘房管所所有制性质书证,朱某职务身份书证,有关26800元贪污款书证,有关19200元贪污款书证,有关15000元贪污款书证,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节不属贪污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第一和第二节事实的行为、性质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2节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朱某贪污犯罪;被告人有主动配合政府部门交代的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用在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嘉善店虚开的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购年货为名,从财务上骗取公款人民币15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清赃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朱某于今年8月22日左右打电话要求虚开金额为15000元的食品发票,该店遂到元祖食品嘉善店开了张食品发票给朱某,朱到其店拿发票并给了600元现金,作为开票的税款。证实出示的发票即为虚开的发票,没有食品业务发生;(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在今年过年时,朱某要其开张15000元的发票,后其在干窑天天百货店发票本上撕了张空白发票给朱,自己则在存根上填上白糖等金额为209.20元;(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用祖食品有限公司嘉善店虚开的发票,从财务上领取公款人民币15000元;(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用祖食品有限公司嘉善店虚开的发票,从财务上领取公款人民币15000元;(5)浙江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及存根联、记帐凭证,证明有关票额及作帐情况;(6)事业法人登记证、嘉善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西塘镇政府证明,证实了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现系西塘镇政府所属事业单位;(7)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文件、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文件、招工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有关身份情况;(8)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现金21800元;(9)案发经过,证明系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在2002年从财务上领取公款15000元而案发;(4)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对该节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朱某在2000年1月和2001年1月虚开的销售发票骗取该所公款人民币26800元和19200元用以发红包或送礼而其个人实得人民币3800元和3000元之事实,该行为系经过所领导讨论决定的,以单位名义,违反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发放的对象系一定规模、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被告人朱某及其他领导仅分得一小部分,上述特征证明该2节事实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但私分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故公诉机关对上述2节事实以贪污罪予以指控定性不当,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是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下案发的因而具有自首情节,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15000元,非法予以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归案后又能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1800元,由公诉机关依法发还西塘房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