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6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00年正月至2002年5月期间,在绍兴县湖塘街道九岭下村随意殴打村民沈长富、王月忠、魏国忠、钱文英各1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提出2002年9月29日是自己去派出所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永谊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但给受害人造成的身体损害较小,其犯罪的实际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与其性格脾气有关;3、被告人魏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魏某家庭困难;5、建议合议庭对2002年9月29日是否魏某自己去派出所这一事实进行调查。综上,建议对魏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绍兴县湖塘街道九岭下村村民沈长富经过同村村民俞永泉家门口,见俞永泉等人正在赌博,随口骂了几句,被正在上厕所的被告人魏某听到。魏某从厕所出来后,即上前击打沈长富的头部一拳,还将沈长富的右手食指拗伤。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长富证实被魏某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俞永泉、魏建东、魏吉坤证言印证;被告人魏某供认不讳。2、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绍兴县湖塘街道九岭下村村民王月忠等人在同村村民魏柏元家打牌,被告人魏某欲强行参与,被王月忠拒绝,魏某即将牌抹到地上,遭王月忠指责,魏某即上前欲殴打王月忠,被人劝开,正当王月忠离开魏柏元家时,魏某将一小木凳扔向王月忠,致王月忠头部出血。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月忠证实被魏某砸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王德灿、魏建立证言印证;被告人魏某供认不讳。3、200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正在村里上厕所,适遇同村村民魏国忠亦来上厕所,因天黑,魏国忠用打火机照了一下,魏某即将魏国忠的打火机打落在地,魏国忠指责了一句,引起魏某不满。魏某上完厕所后,即上前殴打了正在上厕所的魏国忠,在魏国忠求饶时才离去。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魏国忠证实被魏某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魏有君证言印证;魏明证实听到魏国忠被魏某殴打后的求饶声;被告人魏某对殴打魏国忠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4、2002年5月的一天上午,绍兴县湖塘街道九岭下村村民钱文英等人正在同村魏云根的小店打牌,被告人魏某欲强行参与,钱文英讲正在打的牌打完后让魏某打,魏某即一拳打在钱文英头上。钱文英被打后,哭着去告诉魏某之父,魏某亦赶回家中准备再次殴打钱文英,钱文英被迫逃走。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钱文英证实被魏某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俞永祥、魏坚证言印证;魏加见证实2002年5月的一天上午,钱文英流着泪告诉他魏某打了她头部;被告人魏某对殴打钱文英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2002年9月29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以上认定的事实。该事实,有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吴淼海证实2002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向他请假,表示要去湖塘派出所处理与邻居的纠纷,午饭后出发,后没有再回厂上班;湖塘派出所民警赵峭峻证实2002年9月29日约中午12时,他在派出所门口见到魏某即将其抓获;被告人魏某供述当时是自己去派出所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魏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魏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