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志新与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戴志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金华,农民。原告戴志新为与被告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云金、被告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新诉称,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收购废钢铁,当时约定于2001年2月10日前还款,月息为每月160元。后被告仅归还过利息500元,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戴金华辩称,借款事实,因经济困难,暂无款归还。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双方约定还款,因被告违约而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经济困难暂无款归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戴志新借款16000元。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