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玉堂与陆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堂,陆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马玉堂。被告陆顺根。原告马玉堂为与被告陆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堂诉称,2000年7月2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元,约定到同年年底归还,期间年息1分。后被告于2001年1月25日还款5,000元,同年4月2日还款3,000元,同年7月16日还款1,000元,2002年5月30日还款7,000元,尚有3,5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支付19,5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00年12月底的约定利息815元,并支付本金3,500元自2001年1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原告提交了2000年7月2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顺根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合法有效。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马玉堂借款人民币3,500元,支付约定利息815元,并支付3,500元借款自2001年1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