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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姓名)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羁押审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县柯桥天汇广场附近,从一辆旅行车上窃得皮包一只,价值1,026元。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02年11月21日傍晚,莫平正往停在绍兴县柯桥天汇广场前马路边的浙A富利卡旅行车装货。被告人刘某趁莫平不备之际,从旅行车副驾驶座上窃得THEIEBRE牌黑色牛皮包一只。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刘某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城市场派出所保安队员抓获。经鉴定,该包价值1,026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失主领回。上述事实,由莫平、吴达荣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三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