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寿云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及其辩护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8月20日傍晚,在绍兴县安昌镇向前村,被告人寿某因故与寿仁金发生互殴,致寿仁金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寿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寿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伯灿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寿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小;2、被害人在受伤当天的拍片显示只有第6肋骨骨折,而9月13日的拍片显示第5、6、7、8肋骨均骨折,第5、7、8肋骨骨折是否是寿某致伤有疑点,建议适用疑罪从轻原则;3、寿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4、寿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寿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傍晚,在绍兴县安昌镇向前村寿仁金家道地,被告人寿某的连襟寿云标因宅基地之事与邻居寿仁金家人发生争执并导致互殴,寿某为帮其连襟,亦参与了互殴。互殴中,寿某拳击寿仁金左胸部致寿仁金倒地,并继续殴打,还将从地上爬来的寿仁金再次推翻,后被村民劝开。经鉴定,寿仁金系外伤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寿仁金证实被被告人寿某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本次互殴的起因,其中证实互殴中只有寿某与寿云标与其发生过殴斗,寿某拳击其左乳下侧致其倒地,寿云标在其倒地时在其脚上踢了几脚;寿惠康证实在互殴中,寿仁金被寿某推倒;寿岳泉证实互殴中,寿仁金与寿某有过殴斗;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682号法医学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寿仁金的伤势;被告人寿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因参与邻里纠纷而与人互殴,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外伤致肋骨骨折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部分已骨折肋骨因未分离或错位,CT片或CR片就无法显示,但肋骨作为胸廓的组成部分,随着呼吸处于运动状态,骨折的肋骨会逐渐分离或错位,此后拍摄的CT片或CR片才会显示肋骨骨折的状态。本案中被害人前后两次拍摄胸片显示的结果不一致亦属正常,9月13日所摄CR片清晰地显示了被害人肋骨骨折的情况,并且显示出骨折的肋骨愈合基本一致,即表明被害人的肋骨骨折是一次致伤造成,辩护人关于第5、7、8肋骨骨折是否是寿某致伤有疑点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寿某交代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寿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