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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毛小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小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羁押审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小刚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毛小刚租乘俞文娟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绍兴县柯桥柯亭小区附近后,拿出玩具手枪及弹簧刀等工具,从俞文娟处劫得现金220元及价值504元的小灵通手机1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小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毛小刚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毛小刚租乘俞文娟驾驶的浙D×××××��租车到达柯桥柯亭小区附近后,俞让被告人毛小刚支付车费。被告人毛小刚拿出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及弹簧刀,威胁俞文娟,劫得现金220元及小灵通电话机1只。劫后,被告人毛小刚用胶带纸封住俞文娟的嘴,绑住俞的手脚,并命令俞坐到出租车后座,然后乘机逃走。次日,被告人毛小刚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小灵通电话机价值504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俞文娟证实遭一男性乘客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现金的数额、物品的种类和劫后被封嘴、绑住手脚。俞文娟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毛小刚就是抢劫出租车的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小灵通电话机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小刚归案过程。被告人毛小刚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作案工具、现场图照等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记员何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