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7日至20日四天时间里,被告人钱某于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长水娄26号自己家中,将“瘦肉精”喂给三头猪吃,并隐瞒这一事实,于10月22日晨经人屠宰后在嘉善县西塘镇农贸市场肉摊销售,导致西塘镇居民储某甲一家六口食用在冯、陈肉摊所购买的一只猪肚子和猪肺烧的汤后引起食物中毒,后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才得已康复。经嘉善县公安局委托浙江省兽药监察所检验认定:(于被害人储某甲家中提取的猪肚肺汤)所检样品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大于8.1ng/ml,呈β—兴奋剂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是政府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使用,将该类药品混入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造成六人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明知“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的俗称)是有毒饲料添加剂且政府有关部门一再明确禁止使用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在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长水娄26号自己家中仍将“瘦肉精”喂给三头猪吃,并隐瞒这一事实,于10月22日晨经人屠宰后交由其妻冯某和舅嫂陈某甲两人在嘉善县西塘镇农贸市场肉摊销售,导致西塘镇居民储某甲一家六口食用在冯、陈肉摊所购买的一只猪肚子和猪肺烧的汤后引起食物中毒。后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得已康复。经嘉善县公安局委托浙江省兽药监察所检验认定:所检样品(于被害人储某甲家中提取的猪肚肺汤)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大于8.1ng/ml,呈β—兴奋剂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储某甲、许某、储某乙、冷某、潘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22日中午吃了从农贸市场上买回来的一只猪肚子和猪肺烧的汤后中毒的经过、程度等相关情况;2、证人冯某、陈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储某甲从其摊位上买了猪肚子和猪肺,其摊位上出售的猪肉是钱某饲养的;3、证人孙某、顾某证言,证实屠宰的过程及屠宰前经过检疫,屠宰后内脏和猪放在一起,不可能弄错;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屠宰的三头猪是由其从钱某家装来屠宰的;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上夜班时,有一家六口食物中毒送来急诊治疗;6、嘉善县公安局调取六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清单及当庭出示该六份病历,证实储某甲一家六口送医院急诊的时间及中毒症状;7、调取物品清单,证实嘉善县公安局从储某甲家调取肚肺汤一杯;8、检验报告,证实嘉善县公安局送检的肚肺汤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大于8.1ng/ml,呈β—兴奋剂阳性;9、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钱某家猪圈的结构;10、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1、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被告人明知“瘦肉精”的危害后果及政府有关部门禁止使用,仍将“瘦肉精”喂给三头猪吃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钱某当庭亦有供述。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是政府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将该类药品混入动物饮用水中喂养供人食用的动物,并造成六人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作了民事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