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德盛物资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郭岳、刘少波、尹福源、张科文、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德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郭岳,刘少波,尹福源,张科文,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陕西德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幸福中路21号付1号。负责人白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海涛,西安市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岳,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刘少波,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惠荣,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刘少波(刘少波之母)。被告尹福源,男,1960年元月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张科文,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鲁秦,董事长(未出庭)。原告陕西德盛物资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汽司)与被告郭岳、刘少波、尹福源、张科文、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汽司负责人白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岳、刘少波、尹福源、张科文、海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盛汽司诉称,被告郭岳租赁原告小轿车一辆,郭岳将该车交给被告刘少波驾驶,刘少波在驾驶中与被告尹福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张科文和海纳公司的大货汽车相撞,在这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全部报废,经有关部门责任认定,刘少波和尹福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汽车损失费47000元、营运损失费74000元。五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岳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载明:郭岳承租原告陕AEXX**号奥拓小轿车一辆,租期一天,租金100元,郭岳将承租的该车转交给被告刘少波驾驶,刘少波于当日晚23时许在西临高速公路上撞到被告尹福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张科文和海纳公司、车号为陕AXXX**解放车尾部,经陕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刘少波和尹福源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已达到报废,按全损处理,该车的残值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发收检验交接卡、保险公司保险单和车辆定损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岳在承租原告的汽车期间将该车转交被告刘少波驾驶而致该车受损达报废程度,被告刘少波和尹福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这是被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被告郭岳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被告刘少波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50%的连带责任,被告尹福源和张科文及海纳公司应依法互为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50%的责任,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德盛汽司:1、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7000元整。2、营运损失费人民币74000元整(自2000年11月2日至2002年11月22日期间的损失)。以上1、2项共计121000元,被告刘少波承担赔偿50%的连带责任,被告尹福源、张科文、海纳公司连带承担赔偿50%的责任。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1元,由被告郭岳承担,被告刘少波连带承担2275.5元,被告尹福源、张科文、海纳公司互为连带承担2275.5元。公告费1100元由张科文和海纳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三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