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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3-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与邻居许某丁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致使许某丁右下肢股颈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许某丁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辩称不是故意伤害许某丁。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与邻居许某丁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使许某丁右股骨颈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许某丁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许某丁陈述,证实事情发生的时间、起因、及被打伤的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许某乙、许某丙、姚九妹证言,证实许某甲与许某丁两人打斗及许某丁受伤的经过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许某丁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4、当庭出示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情记录、X线报告单、出院小结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案发现场的位置;5、被告人许某甲当庭对致被害人伤害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本院已作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辩称不是故意伤害许某丁,属对法律的误解,不予采纳。考虑到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及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