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3-01-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枫(峰),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30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枫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枫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枫接到喻炼钢等人的电话,要其找人到绍兴县富盛镇董家塔村打架。高峰纠集被告人孔祥玉、王科研等八名打手,分乘两辆出租车赶至董家塔村。在喻炼钢等人指使下,被告人高峰等人殴打董某乙、董某甲父子,致使董某甲受重伤。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董某乙、董某甲陈述,江仙土、董仁祥、董祥云、董明伟、蒋明亮、罗梅凤、董胜建、董利娟、马银江、董雅芬、潘正昌、董张海、董林海、董阿根、董炳富、董新根、王荣根、金建兵、方秋平证言,喻炼钢、孔祥玉、王科研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枫纠集多人进行斗殴,致人重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枫辩解没有纠集孔祥玉、王科研等人。辩护人黄建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由喻炼钢等人指挥、组织,被告人高枫不是首要分子;无法查清谁是被害人董某甲的直接致伤者;因此只能认定被告人高枫为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高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2、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高枫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高枫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午后,喻炼钢(已被判刑)与东北人胡魁(谐音,在逃)到绍兴县富盛镇董家塔村董仁祥家围观董胜建等人赌博,因故与参赌人员董国耀吵架,董某乙、董某甲、董明伟父子三人及部分村民帮助董国耀参与其中,与喻炼钢及胡魁对打,后被人劝开。喻炼钢感到吃亏,为报复对方,赶到罗梅凤小店,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枫,要其找人过来打架。被告人高峰立即在绍兴市区及绍兴县柯桥镇等地纠集孔祥玉、王科研(孔、王两人已被判刑)等八名打手,分乘蒋明亮、潘正昌的两辆汽车赶至董家塔村。被告人高枫等人与喻炼钢等会合后,由喻领路,沿公路先去董仁祥家寻找董国耀,但未找到董国耀;又赶至董某乙家。其时董某乙、董某甲、董明伟正站在家门口,董某乙讲“你们要打尽管来好了”,一伙人(除喻炼钢外)一拥而上,采用拳打脚踢和刀刺等手段,将董某乙打昏在地;董某甲腹部被匕首刺中,致肝脏破裂,贯穿伤,腹腔内大量出血,经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董某乙陈述:2月1日下午,参与了由董胜建做庄的赌博活动,后来阿耀(指董国耀,下同)与小喻(指喻炼钢,下同)吵架,阿耀将茶杯砸在与小喻一起的外地人(指胡魁)身上,于是小喻和外地人就与阿耀打起来。董家塔人帮阿耀,他与儿子董某甲等村民一起与外地人对打。董胜建等人来拆劝,把外地人拉开,于是就回家去了。后来,不知从哪里冲过来十多个外地人,其中有人揪住他的头发,打他耳光,并把他按倒在地,许多人用脚踢他,还有一个人用砖头砸他后脑,失去知觉。2、董某甲陈述:那天下午,与父亲董某乙从赌场回来后,站在家门口的路上,这时前面路上冲过来十多个人,走在前面的是刚才在赌场打架的东北人和小喻。这帮人中有三四个人冲向董某乙,董某乙讲“你们要打尽管来好了”,于是这帮人将董某乙打倒在地,他也被打翻在地,有个人用刀戳他腹部。3、董明伟证实:东北人(指胡魁)叫来八九个外地人冲过来,把他父亲董某乙打翻在地,对他弟弟董某甲拳打脚踢。他父亲讲了一句“你们要打尽管来好了”。4、江仙土证实:事情的起因是下午在董仁祥家赌博时,阿耀与董某乙父子等村民把小喻和东北人打伤。小喻和东北人不肯罢休,到小店去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儿在马银江道地里看到先有一辆小车停下来,于是连忙去通知董某乙快跑。那帮人在公路上过来,有十来个人,由小喻和东北人领路,往董仁祥家里去,听说是去找阿耀,但没找到。于是他们赶到董某乙家,好几个人手中拿着刀在比划。那帮人冲向董某乙,拔出拳头打。另外有几个人冲向董某乙的小儿子,也拳打脚踢,用刀戳。有一个也想用刀来戳他,他连忙逃走。5、董利娟证实:一开始是小喻与东北人在董仁祥家被阿耀、董某乙父子及另外一些凑热闹的人打了一顿,小喻与东北人脸被抓破。小喻他们叫来一帮外地人,由小喻领路,先到董仁祥家,后又回到董某乙家,那八九个外地人围住董某乙父子打,董某乙父子被打伤。6、马银江证实:第一次打架结束后,和董胜建一起把小喻与东北人叫到他家,胜建劝小喻“好省哉”,但小喻的脸被抓破,讲不肯休。二、三十分钟后,打手到了董家塔,他看到小喻领着八九个人沿公路在走,胜建叫他去劝小喻,于是连忙赶过去,那帮人已到了董某乙家门口,小喻在溪边站着。等他赶到时,董某乙、董某甲已被打倒在地。后来知道小喻在小店里打电话叫人过来。胡魁有否使用他家的电话不清楚。7、董雅芬证实:八九个人赶到董某乙家,拳打脚踢董某乙父子,还有人拿刀戳。8、丁明明证实:十几个人到了董某乙家门口,董某乙走上去讲叫他们打好了,那帮人一齐上对董某乙、董某甲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刀捅董某甲。9、董祥云证实:在村委值班时,听见有人在喊打架,从窗口望出去,发现董某乙家那帮人已在打架,连忙跑到村委门口,那帮人已经走出来,于是报警。10、董仁祥证实:2月1日下午,许多人在他家参与赌博,围观的人也很多。后来听人讲出了大事体,董某甲、董某乙被打伤。11、董胜建证实:在董仁祥家赌博时,阿耀与观赌的小喻发生吵架,阿耀将茶杯扔到与小喻同来的东北人身上,于是东北人与阿耀扭打起来。董某乙、董某甲等村民都帮阿耀,打东北人。他去拆劝,把东北人与小喻拉到马银江家。后来得知东北人已叫人来打“还风阵”,让旁边的村民去通知董某乙父子快跑。12、罗梅凤证实:有个本地男子来到她的小店打电话,用普通话跟对方通话,大意是在董家塔发生打架。话还没说几句,突然闯进来又一个男子,操起小店内的菜刀往外冲,于是她连忙把本地男子打的电话按掉。13、蒋明亮证实:那天下午,在柯桥新世界大酒店门口,有三个男的租用他的蓝色出租车,还租了潘正昌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后在绍兴南风大酒店,又上了几个人。红色桑塔纳在前,蓝色出租车在后,一起开到富盛一个村子里。到后,两辆车上的人都下车,一起往村里走进去,只有他与潘正昌在车里等这帮人。大概十分钟后,这帮人从村里跑出来,有两个人神色匆匆地上了他的车。14、潘正昌证实:那天下午,在柯桥新世界大酒店门口,蒋明亮的蓝色出租车载了几个客人,蒋对他讲,这些人还想租他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去南风大酒店。在蒋明亮的车上坐了四个客人,在他的车上坐了三个客人。在南风大酒店又上了两个人,车开到富盛一个村子的大礼堂旁边停下,蒋明亮的出租车超上并停在前面。乘客叫他们(××)在那里等。他车上的五个人,蒋明亮车上的四个人都下了车,会合在一起,往村子走。过了十多分钟,这伙人从村里跑出来,很着急,叫他赶快开车。15、董张海证实:那天下午在董明丰的摩托车修理行里修摩托车时,来了两辆轿车,一辆红的,一辆绿(蓝)的,车上下来八九个人,有个女的在村委门口等,除两个驾驶员留下外,那女的带领那帮人往公路里面走。过了二十分钟,他们就跑出来上车走了。16、董林海证实:那天下午,他在村中肉摊旁边时,一大帮人过来,有个操绍兴口音的年纪约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问他,阿耀家在什么地方。他见这帮人很慌张,可能会出事,故意讲董家塔有好几个阿耀,要找的是哪一个。年轻人见问不出就招呼那帮人走了。后来听说董某乙父子被这帮人打伤。问路的年轻人是绍兴人,脸上有被抓破的血痕。17、董阿根、董炳富证实:很凶相的十来个人在他面前走过,往仁祥家走去,仁祥家里没有人,他们就过桥往志红家里去了。18、喻炼钢供述:高枫这帮人是他叫来的。在小店里打电话给高枫,讲在董家塔被人打伤,让他来教训对方。19、孔祥玉供述:高枫打电话给他,先让他到南风大酒店门口等。与高见面后,高说富盛那边有事,让他一起去。20、王科研供述:与孔祥玉等人一起乘车到富盛。21、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董某甲外伤致肝脏破裂,贯穿伤,腹腔内大量出血,被评定为重伤。22、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峰(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2002)绍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喻炼钢、孔祥玉、王科研已被判刑。上述证据中,喻炼钢供述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枫,让其来教训对方;孔祥玉供述被告人高枫要求让其一起去富盛。这二个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高枫有纠集行为”,因此被告人高枫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枫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聚众斗殴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聚众”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斗殴”为双方互相厮打。构成聚众斗殴罪,双方不仅要有聚众的行为,而且还必须要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如果一方有斗殴故意,另一方没有斗殴的故意,则不构成此罪。在本案,被害人董某甲一方没有斗殴故意和行为,因此被告人高枫等人单方面的聚众伤害他人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辩护人黄建琪认为应对被告人高枫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枫所涉及的罪名是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之理由不正确。被害人董某乙、董某甲父子的行为,相对于喻炼钢、胡魁而言,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害人董某乙父子与被告人高枫在事发前素不相识,毫无恩怨,因此相对于被告人高枫而言,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辩护人黄建琪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枫尚能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六年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