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3-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周伟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无业。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刑满释放;1994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张某、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6日晚6时多钟,被告人张某、周伟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农贸市场对面弄堂口对被害人鲁某实施殴打,致鲁某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皮下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两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耳聋。经法医鉴定,鲁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并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周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伟、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6日晚6时多钟,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农贸市场对面弄堂口与被害人鲁某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周伟见状,即开口骂鲁,并上前对鲁的头部、脸部实施殴打。鲁被打后,用手机与他人联系时,两被告人又对鲁的头部实施殴打,致鲁某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皮下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两耳轻度感音神经性耳聋。经法医鉴定,鲁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鲁某关于事情的起因及被二被告人殴打经过的陈述,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验伤报告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等证据。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周伟于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刑满释放;1994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有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作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03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03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