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3-01-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北3区2楼775号门市部,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方仙珍放在门市部内椅子上的一只价值35元的女式皮包窃走,内有现金610元、价值3,606.40元的三星-科健A-399型手机一只及需凭密码支取、不能即时兑现的银行存折二本。朱某在逃跑途中被周围群众及市场保安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方仙珍证实了皮包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包内现金数额、物品名称,并有清点记录佐证;包正木、陈建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扣单及领条证实了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皮包、手机的价值;被告人朱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朱某的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四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