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03-01-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裕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裕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裕良。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裕良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5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蒋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绍兴县柯桥街道锦绣园商贸城一楼0117-0120号四间营业房,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租期三年,从2001年6月1日到2004年5月31日,2001年5月28日付一年租费20,000元,以后租费另定。签约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费20,000元。现第二年租费支付期已到,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按照4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支付第二年房屋租金44,98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份、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及平面图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签约双方为原、被告的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时间为2002年6月6日,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第二年租金44,984元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4、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营业房的同期市场价;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讼争的房屋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本案讼争的房屋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的市场租赁价格为30,000元。被告蒋裕良辩称,1、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情况属实,但我并未拒付租费,第一年租期届满前后,我多次去原告处交纳第二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但原告拒收,现要求按双方约定每年20,000元的租费支付给原告。2、因原告不同意按原定租金执行,造成我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3、我另向原告购买营业房一间,原告延期交付并且面积缺少,故要求原告退还房款58,000元并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7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6、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签约双方为原、被告的租房协议一份;7、时间为2001年5月28日的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清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8、时间为2002年7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9、照片一张,以证明本案讼争营业房的外观情况;10、营业房租用协议书一份及照片一张,以证明本案讼争营业房的同期市场价。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6、7、8、9,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4、10,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证据只表明某两间房屋的租赁价格,不能全面反映讼争营业房的市场价格,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讼争营业房的价格依据,故该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5,被告无异议;而原告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机构是根据被调查人的陈述来确定营业房的相关价格,调查面狭窄,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出租房屋的价格差距较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还提供关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锦绣园商贸城房屋的租赁合同7份,以证明其主张。鉴定人因故不能出庭,经本院准许,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书面答复了被告的质询:1、市场调查是从该地段周围同类营业房中进行,其他地段调查的营业房不能作为价格调查的技术参数,我中心对周围四间营业房调查并进行分析差异才作出结论,符合价格鉴定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要求。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与我中心调查的现该营业房实际承租对象不同,两者无可比性,应以实际承租对象的承租价格为依据。本院认为,证据5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采用市场调查等手段作出,程序合法,方法得当,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锦绣园商贸城10幢0117-0120四间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1年6月1日到2004年5月31日,到2001年5月28日付一年租费20,000元,以后租房费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20,000元。2002年6月6日,原告致函要求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前付清第二年的租金44,984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以合同约定一年租金20,000元为由,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对于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中作出“以后租房费另定”的约定,即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原、被告以后另行协商确定,因现原、被告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可按照房屋所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本案讼争的房屋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的市场租赁价格为30,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采用市场调查等手段作出,故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租金的依据。原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尚应支付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6月1日到200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但其请求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第一年的房屋租金20,000元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其要求原告退还另一间房屋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裕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有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锦绣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评估鉴定费400元,合计2,2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三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