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3-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车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车某。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车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多次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辩称,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被告打骂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所至,现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夫妻完全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也存在打骂原告的现象,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100吨铁驳运输船一条。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明、病历、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以诚相待,相互忠诚。现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多作交流、相互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车某与被告陆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