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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3-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恒彪,安��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31日,被告人耿某驾驶皖A×××××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杭州,途经钱陶公路齐贤镇迎驾桥地段时,被告人所驾车辆与在道路南侧骑自行车的沈来友发生碰撞,造成沈来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犯有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耿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处罚。辩护人高恒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1日,被告人耿某驾驶车主为甄永杰的皖A×××××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杭州。7时20分左右,在途经绍兴县钱陶公路13KM+200M齐贤镇迎驾桥地段时,被告人耿某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南侧,碰撞并碾压在道路南侧骑自行车的沈来友,后又驶出路外与正在施工的路肩石块相撞,造成沈来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路某、俞某、毛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概况及被告人耿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4、被告人耿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阿桂、周幼生、沈亚囡、沈亚芳、沈亚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耿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永杰赔偿因沈来友死亡的经济损失165,0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耿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永杰自愿赔偿上述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在肇事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其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