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3-01-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志荣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荣,农民。1997年5月、6月、7月分别因殴打他人、偷开他人机动车和寻衅滋事3次被治安拘留15天;1997年7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15天;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志荣于2002年上半年至十月间,在其家所在的村里,目无国家法纪,多次辱骂他人,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沈雪英、许新华、徐荣华、徐根珍陈述,证人潘某、王某、贺某的证言,劳动教养通知书及决定书、治安处罚裁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志荣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丁志荣因村干部沈雪英制止其妻子向河道乱扔垃圾的行为而深感不满,于酒后至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村部沈雪英办公室,边用拳头敲办公桌,边用“操你妈只X”、“不是人养的”、“畜生”等恶毒言语对沈进行长时间的辱骂,后又以“以后当心点、要你好看”等对沈进行威胁。直至公安人员到场制止时,被告人才作罢。二、2002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丁志荣因违规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北菜场卖大蒜,因而被城管队没收大蒜。丁便到联丰村找到村长许新华,要求许帮助要还没收的大蒜未果,便无理取闹要求村民委赔偿其被没收的大蒜。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丁志荣便在村部用“操你妈只X”等言语辱骂村干部,时间长达十几分钟。其后,被告人又冲到村部会议室(正要开会)将主席台桌子用拳头砸出个大洞,致使联丰村村部正常工作受到阻碍,影响恶劣。三、2002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丁志荣要求联丰村村长许新华帮其要一电话门户,但因线路没有而未果。后被告人丁志荣在联丰村徐根珍小店找到许新华,威胁许“如不给装电话便要将在其家田里的电线杆(指电话线路)拔掉”,并回家换鞋欲与许新华打架。后其见许已离开小店便又冲到许新华家,边用拳头敲打许家桌子边对许新华进行辱骂,后被人劝开。四、2002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丁志荣酒后至联丰村村部,无故将会计室窗户玻璃打碎,又踢门进入办公室,将里面的热水瓶砸碎。五、2002年9月3日,被告人丁志荣认为其所在的联丰村正在修筑的道路给其带来不方便,便于酒后找到丁所在的社的社长徐荣华家,边威胁要敲掉道路上的排水管,边对徐荣华进行辱骂。其后,被告人丁志荣又用砖块砸伤徐荣华,并扬言“谁要筑路就打死谁”,致使该路长时间停工不能修筑。六、2002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丁志荣酒后至联丰村徐根珍小店内,无故用“不是人养的”、“畜生”等恶毒语言对徐根珍进行辱骂,时间长达5、6分钟。其后,被告人丁志荣又从家中拿出一把水泥刀冲到小店旁,对徐根珍的丈夫张志良进行辱骂,并对张挑衅,要与张单打。后群众报警,被告人丁志荣被民警强制带回派出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沈雪英、许新华、徐荣华、徐根珍陈述,证明曾受到被告人的辱骂、威胁或殴打而且被告人随意损毁公私财物等经过情况;(2)证人潘某、王某、贺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酒后发酒疯无故辱骂他人及向他人挑衅且随意损毁公私财物并经相劝劝不住等经过情况;(3)劳动教养通知书及决定书、治安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的有关前科情况;(4)案发经过,证明2002年10月13日案发后对被告人的处警经过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6)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荣目无国家法纪,在一年内多次辱骂、殴打他人,随意损毁公私财物,肆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志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0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