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3-01-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宇洁塑料制品厂与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宇洁塑料制品厂,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西安宇洁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本市万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万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慈源,男,该厂副厂长。被告王超,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宇洁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宇洁厂)与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洁厂委托代理人谢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洁厂诉称,被告2000年元月分二次从其处拉走8000条塑料袋,价值2960元,并打有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现主张被告支付2960元货款及利息450元。被告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于2000年元月21日、2000年元月27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袋5000条及3000条,单价每条0.37元,共计2960元,被告王超购买后分别打有欠条,但至今未付原告分文。以上认定事实,有被告王超给原告宇洁厂所打的2000年元月21日、2000年元月27日欠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唯原告于开庭之日即2003年元月17日当庭提出利息请求因无被告在欠条上承诺,无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外,其请求被告支付2960元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宇洁厂与被告王超双方买卖行为有效。2、被告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付原告宇洁厂货款296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宇洁厂主张利息45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8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一并直付原告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赵莉莉二00三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