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占本龙(已判刑)于2002年7月12日至8月28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综合市场附近、新世界大酒店门口及中泽村租房内向陆某某、沈某军、沈某刚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计0.35克,犯有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辩称只帮助占本龙送毒品海洛因给陆某某3次,计0.15克。经审理查明:1、2002年7月12日中午,占本龙经与吸毒人员陆某某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刘某帮其把0.1克海洛因送交等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综合市场附近的陆某某,得款100元。当天晚上及7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又帮助占本龙到上述地点及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门口给陆某某送海洛因三次,各0.05克,得款150元,款均交占本龙。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陆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4次向占本龙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付款情况,同时证实由刘某送的货,并由占本龙供述和辨认笔录印证;对被告人刘某关于只帮助占本龙送海洛因3次计0.15克的辩解不予采信。2、2002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的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沈某军、沈某刚出售海洛因0.1克,得款50元。200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某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与沈某刚向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付款情况,并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刘某的时间、地点;对被告人刘某关于未向沈某军、沈某刚出售海洛因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合伙或单独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被告人刘某、占本龙的共同犯罪中,占本龙联系毒品的购入和售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刘某受占本龙指派送毒品,起到协助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