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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俊鸾、姚佳佳等与张文炳、范月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鸾,姚佳佳,姚吉安,陆水仙,张文炳,范月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郭俊鸾(系死者姚某之妻,又系原告姚佳佳的法定代理人),农民。原告姚佳佳(系死者姚某之女),农民。原告姚吉安(系死者姚某之父),农民。原告陆水仙(系死者姚某之母),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炳,农民。被告范月东,农民。原告郭俊鸾、姚佳佳、姚吉安、陆水仙因与被告张文炳、范月东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鸾、陆水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张文炳、范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鸾、姚佳佳、姚吉安、陆水仙诉称,2002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姚某受被告张文炳雇佣在其承建的被告范月东房屋翻建工程做泥水工时从3楼跌落地面,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事发后张文炳支付10,000元,其余损失经当地司法所组织协调,终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而未成,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7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49元、丧葬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7,029元,扣除张文炳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47,02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2年11月27日由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马政字第107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四原告均系死者姚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姚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事实;证据3、马鞍镇司法所于2002年10月25日制作的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姚某受张文炳雇佣,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的事实。被告张文炳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的姚某死亡事故事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姚某酒后作业,自己不小心所致,我同意作适当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无法承受,要求依法予以处理。被告范月东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张文炳施工,建房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事故与我无关,应由承包人负责,姚某酒后作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我同意作适当补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能同意。被告范月东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2年7月10日范月东与张文炳订立的《建房协议》一份,以证明范月东已将房屋翻建等建筑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张文炳施工,工程中的一切事故均与发包方无关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双方当事人对张文炳雇佣姚某、张文炳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事发后张文炳已支付10,000元等节事实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所涉赔偿范围与有关规定的标准不符,应以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证据3虽然来源真实,能反映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但其中关于赔偿的部分标准,因与有关规定不符,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范月东提交之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涉,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备真实性,能反映俩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但因被告张文炳无建筑资质证书,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被告范月东将其座落本村的单层平台二间翻建工程及侧厢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证书的被告张文炳承揽施工,嗣后,张文炳即雇请姚某在该建筑工程中做泥水工,同年10月10日下午1时40分许为贴外墙马赛克,姚某站在三楼脚手架上与下面的张文炳一道量尺寸,姚某移动身体时不慎从七、八米高处坠落地面,由于木壳板一同掉下并砸在姚某身上,致姚某重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有关部门曾两次召集双方调处,终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致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死者姚某父母现已年老,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有三个子女,姚某名下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1,040元,原告姚佳佳抚养费计18,936元,加上死者姚某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合计114,0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以被告缺乏履行诚意而反悔,致本案纠纷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姚某受张文炳雇佣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作业时坠地身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姚某在受雇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死亡,应当由雇主张文炳承担民事责任,张文炳无依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受害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范月东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证书的张文炳承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因死亡补偿费中已包含精神抚慰性质,故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其余赔偿标准,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文炳、范月东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死者姚某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炳又认为自己支付能力有限,只同意作适当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月东认为自己既已将工程发包给张文炳,由此出现的事故与自己无涉,因被告之发包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炳应赔偿原告郭俊鸾、姚佳佳、姚吉安、陆水仙关于死者姚永刚的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姚佳佳的抚养费18,936元、姚吉安、陆水仙的赡养费21,040元,合计114,056元的85%计96,947.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86,947.60元,被告范月东赔偿15%计17,108.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859元,被告张文炳负担3,022元,范月东负担569元,其中俩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