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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范兴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兴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兴龙,农民。199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抓获羁押审查,同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兴龙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兴龙伙同他人,于2000年10月4日晚,在绍兴市皋埠中学窃得价值12,819.50元的电脑设备等物;范兴龙还于2001年8月5日凌晨,在绍兴县陶堰镇金达饭店内,窃得陈国龙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并向银行提走现金12,0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兴龙结伙或单独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处。被告人范兴龙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0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范兴龙提出盗窃犯意后,王洪海、叶江、张伟刚(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四人乘坐张伟刚驾驶的昌河牌汽车,在绍兴市区找不到盗窃目标后到绍兴市皋埠中学,由王洪海望风,叶江敲破财务室窗玻璃、扳开窗栅,共窃得联想奔月1000系列电脑设备1套、万年历功能的计算器2只、三波段小收音机1只、皮带2条、剃须刀1把等物,合计价值12,819.50元。数日后,在陈国龙的参与下,将电脑销赃在杭州一旧货市场,得款2,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继林、袁宗翔证实学校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种和数量;王洪海、叶江供认参与盗窃了上述财物;陈国龙证实他参与在杭州销赃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范兴龙供认不讳。2、2001年8月2日,陈国龙在绍兴县陶堰镇金达饭店开了房间,和被告人范兴龙同住一室。同月5日6时左右,范兴龙乘陈国龙熟睡之机,窃得陈国龙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内有余额12,010元。范兴龙即到绍兴客运中心附近的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7,000元,后又到柯桥轻纺城西市分理处提取现金5,000元,共计12,000元。2002年9月9日,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在杭州一建筑工地将范兴龙抓获归案。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国龙证实他的借记卡被范兴龙窃走的时间、地点及范兴龙从银行提走现金的数额,并有单云英的证词佐证;孙剑胜证实范兴龙离店的时间;陶堰派出所从轻纺城西市分理处提取的录像带经播放,陈国龙指认出范兴龙取款;陶堰派出所证实抓获范兴龙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范兴龙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范兴龙合伙或单独盗窃作案2次,共窃得钱物24,819.50元。另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上虞市人民法院(1996)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范兴龙前罪判决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兴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且在案发后未作退赔,其要求宽大处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