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高忠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永平、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忠于、男、1968年5月28日生、,系嘉善商城饮食街17号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永平诉被告高忠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0年向原告购买瓜子,欠货款2000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据一)。2001年1月17日又向原告购买瓜子,货款为19800元,同时退货4161元。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送货及退货清单(证据二)。原告起诉前与被告协商归还,被告承认欠货款17639元,但拒不归还,原告提交调解笔录(证据三)。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7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欠货款属实,但因原告也欠厂家货款,故被告不愿归还。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着长期业务关系。200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瓜子,欠货款2000元。2001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瓜子计6000斤,每斤为3.3元,总计货款为19800元,同时被告退货1140斤,每斤3.65元,计退货货款为4161元,扣除退货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17639元货款为由。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结清。被告未立即付请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忠于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付请欠原告李永平货款17639元。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中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