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封国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12月30日由绍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12月30日由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在2001年10月20日下午绍兴县工业缝纫机厂铸造车间的2号冲天炉出现故障时,没有正确执行故障排除预案,违反规章制度违章指挥,造成爆炸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4人死亡、3人重伤、6人轻伤、3人轻微伤及工厂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封某辩称未让林阿三、林金宝卸后炉的剩余料。辩护人韩燕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封某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过错不大;2、伤亡人员的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3、封某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建议对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绍兴县工业缝纫机厂铸造车间的2号冲天炉发生故障,车间主任封某到现场指挥操作工人排除故障。炉前工林阿三、林金宝按常规卸完前炉内铁水后,封某检查发现冲天炉内后炉与前炉的过桥堵死,林阿三、林金宝用铁杆无法捅开。封某没有正确执行故障排除预案,在未关鼓风机和未清除炉底积水并铺沙的情况下,临时决定让林阿三、林金宝改卸后炉的剩余料。林阿三、林金宝用炉钩钩开炉底板时,形成一开口,致使炉胆内炉料突然坠落,击穿炉缸底,造成熔融的铁渣与地面上的积水瞬间混合,发生爆炸,造成林阿三、林金宝等4人死亡、封某等3人重伤、梁瑞四等6人轻伤、唐德法等3人轻微伤和工厂直接经济损失250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汉阳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中证实封某检查发现冲天炉内后炉与前炉的过桥堵死后决定打炉,在封某走向鼓风机时,林阿三、林金宝将冲天炉的炉底捅开了,结果炉底承受不了炉内原料、铁水的重量,冲天炉发生爆炸,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的证言有章宝根、胡志祥、邵荣耀证言印证;邵感良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中证实封某检查发现冲天炉内后炉与前炉的过桥堵死,在林阿三、林金宝用铁杆无法捅开的情况下,封某叫林金宝去打开后炉炉底以及林金宝拿着铁钩在钩炉底,还证实在整个排障过程中鼓风机一直未关,关于鼓风机未关的证言有谌宏升证言印证;唐德法证实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排除故障的正常操作程序,还证实事故发生时冲天炉炉底地面有积水,关于排除故障的正常操作程序的证言有冲天炉熔炼过程故障排除措施、《工业防爆实用手册》关于铸造防爆的规定、张荣祥证言印证,关于炉底地面有积水的证言有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10.20”爆炸现场勘查笔录印证;吕少彬证实绍兴县工业缝纫机厂没有搞正规的安全生产教育,有些安全制度是上墙的,平时是车间主任或老师傅口头讲讲的,并有杨睛江、王月光证言印证;绍兴第二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证实林阿三等4人已死亡;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275、0184、0210、0185、0209、0208、0207、0277、0274、0276、0273、018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汉阳等3人重伤、梁瑞四等6人轻伤、唐德法等3人轻微伤;绍县价鉴字[2002]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价值;现场图、照片经封某辨认无疑;绍市劳仲案[2002]第55、102、111、115、129号仲裁调解书、绍兴县工业缝纫机厂与被害人家属的调解协议及相应的收据证实事故的死伤者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封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基本供认,辩称未让林阿三、林金宝卸后炉剩余料的意见,已被邵感良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否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作为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在指挥排除生产故障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导致重大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发生,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封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不大,又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事故伤亡者的善后问题亦已得到妥善解决,可对封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