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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兆夫与金小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兆夫,金小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沈兆夫,农民。被告金小康,农民。原告沈兆夫为与被告金小康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兆夫诉称,2000年被告承揽了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高立花园外墙装饰工程,我受其雇佣参与了该工程,到同年7月底完工。2000年农历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我劳务报酬925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01年5月底付清。但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92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金小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雇佣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明确偿付时间后未能按约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康应偿付给原告沈兆夫劳务报酬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金小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