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永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年,无业。1955年6月因盗窃被少教二年;195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1年12月、1992年10月因偷窃被两次治安拘留;199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5月、1997年3月、6月因偷窃被三次治安拘留;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200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情节显著轻微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年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案情清楚,证据充分,于2003年1月3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4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高永年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2号汇源商店内,以购胡柚为由,吸引店主沈兰花注意力,乘沈不备之际,窃得店内老版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140元。被告人将香烟窃离商店后,被店主发现,即逃离现场,后在群众帮助下在县电力局处被抓获。2002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永年窜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北银杏树西第二间冯永林的店铺内,以购酒为名吸引店主注意力,并趁店主不备之际,窃得店内新安江牌香烟一条(价值100元)、白壳大红鹰牌香烟一条(价值160元),总价值260元。窃后,被告人高永年又窜至西塘镇邮电东路85号陈志芳小店,趁店内人员不备,窃得该店精品大红鹰牌香烟一条(价值195元)、白壳大红鹰牌香烟一条(价值160元),总价值355元。其后,被告人高永年再窜至西塘镇邮电东路13号锦丰超市,以购文具作掩护,趁店内人员不备之际,窃得该超市精品大红鹰牌香烟一条(价值195元)、新安江牌香烟一条(价值100元),总价值29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沈兰花、冯永林、陈志芳、徐菊旻陈述,证实被盗香烟的时间、数量及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1日听到隔壁店主在叫有人偷东西后帮助追,在供电局处抓住被告人;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4、保存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返还保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香烟已全部发还失主;5、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高永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情节显著轻微被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永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永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永年于2002年10月21日、11月2日在嘉善县魏塘镇、西塘镇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永年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永年在200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情节显著轻微被释放,其被羁押的时间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